被罚46万!环保设施验收弄虚作假附环保验收不予通过的八种情形

发表时间:2024-01-16 09:06:57 来源:项目案例

  原标题:被罚46万!环保设施验收弄虚作假...附环保验收不予通过的八种情形

  本次论坛邀请了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生态环境部固态废料与化学品管理技术中心、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西南石油大学、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德阳市人民政府、德阳市生态环境局等单位相关领导和资深专家会议席位、协办、发言、展位、赞助、会刊彩页、资料入袋火热招募中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明确了建设项目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的具体实际的要求。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不仅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还要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的落实,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开展验收工作,不得弄虚作假。

  建设单位是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主体,也是验收报告的编制主体,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如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是不是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环境保护设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能力能否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排放污染物是不是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等。

  无锡某车轮企业主要生产矿山用车轮毂,生产的全部过程中有喷涂工序,需要用丙烯酸树脂漆和稀释剂。其《小钢圈轮毂、矿用车轮毂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于2017年11月28日通过了原无锡市惠山区环境保护局的审批,环评报告书明确其年产9000个矿用车轮毂,使用丙烯酸树脂漆和稀释剂共计3吨/年,但2021年其丙烯酸树脂漆和稀释剂的使用量为43.312吨。该单位于2022年3月组织对“小钢圈轮毂、矿用车轮毂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的自主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并编制了《验收报告》,报告的“表3-2 技改后全厂原辅材料消耗表”记录丙烯酸树脂漆的使用量为3吨,与实际不符;同时该单位在建设项目存在重大变动、未重新报批环评文件的情况下,仍然提出验收合格的结论。该单位存在伪造或篡改关键信息、验收结论错误等两种情形,构成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

  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2023年4月29日,无锡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2-2的裁量标准,责令该单位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46万元。

  本案中,该单位对其生产项目进行了自主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验收合格。该单位此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显示丙烯酸树脂漆和稀释剂的使用量为每年3吨,在验收报告中也记录为3吨,实际却达到43.312吨,超过了十多倍,该单位未如实对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仍然提出验收合格的结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承担近50万罚款的行政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行为属于双罚制,须企业和负责人员同时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直接负责人员被罚款8万元。本案警示各建筑设计企业,不仅是建设项目的建设主体,也是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监管主体和验收主体,在验收过程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原则,自觉落实自我监管,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对照标准和要求,依法依规对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做有责任、有担当的企业,保障生态环境安全。

  第十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设计企业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建筑设计企业不得提出验收合格的意见:

  (一)未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要求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的;

  (二)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的基本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出现重大变动,建筑设计企业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

  (四)建设过程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未治理完成,或者造成重大生态破坏未恢复的;

  (六)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法应当分期验收的建设项目,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保护设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能力不能够满足其相应主体工程需要的;

  (七)建筑设计企业因该建设项目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和法规受到处罚,被责令改正,尚未改正完成的;

  (八)验收报告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项、遗漏,或者验收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的;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三同时制度的适合使用的范围包括:新、改、扩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可能对环境能够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工程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是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我国以预防为主的环保政策的重要体现。对环评要求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建设项目,不予通过验收。

  排污许可制度是落实企业和事业单位总量控制要求的重要手段,通过排污许可制改革,改变从上往下分解总量指标的行政区域总量控制制度,建立由下向上的企业和事业单位总量控制制度,将总量控制的责任回归到企业和事业单位,从而落实企业对其排放行为负责、政府对其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的法律责任。

  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许可排放量即为企业污染物排放的天花板,是企业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指标,通过在许可证中载明,使企业知晓自身责任,政府明确核查重点,公众掌握监督依据。一个区域内所有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之和就是该区域固定源总量控制指标,总量削减计划即是对许可排放量的削减;排污单位年实际排放量与上一年度的差值,即为年度实际排放变化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水电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关于印发环评管理中部分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环办〔2015〕52号)

  关于建设项目竣工后是否属于重大变动情况的认定,可根据《关于印发环评管理中部分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环办〔2015〕52号):“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的基本工艺和环境保护的方法五个因素中的一项或一项以上出现重大变动,且可能会引起环境影响显著变化(特别是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界定为重大变动。”来判断,若仍无法确定,亦可进一步咨询所在生态环境局。

  建设过程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如水土流失、对绿化、林地等破坏)需先进行治理整改,应整改完成再进行竣工验收。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不正常的情况不报告;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作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对治污的设施,解决能力或规模等需要与主体工程所产生的污染物相匹配,而其实则上也是“三同时”里的对应要求。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部令 第8号)第十条【处罚种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第十二条【责令改正形式】依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

  (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其他具体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行为种类和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行政命令不属行政处罚。行政命令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示例:天津市某资源回收企业其环评报告批复显示,该公司建设4个储罐(3个36立方米,1个12立方米),配套建设一套“活性炭吸附+UV光氧”有机废弃净化处理设施。

  该项目于2021年8月20日开工建设,于2022年8月24日建成。2022年9月编制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2022年9月14日在网站上公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公示。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4月1日对该公司做了调查,发现该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其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显示:该单位2022年8月25日、26日进行有组织排放废气环保验收监测时,生产负荷为100%,单位时间废矿物油装卸量为15.3吨/小时。

  经进一步核查,该单位于2022年9月21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准该单位每年收集HW08类废矿物油4000吨。

  经查询天津市危险废物在线转移监管平台,该单位于2021年11月3日收入第一批1.8吨废矿物油。

  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天津市生态环境局:1.责令该单位限期3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2.对该单位处罚款二十万元。

  由中国工业合作协会主办的“工业窑炉协同处理固态废料高峰论坛”将于2023年5月24-26日在四川德阳举办。

  工业窑炉协同处理固态废料有利于化解区域废弃物处理处置的难题,是循环经济的重要领域,是推进无废城市建设的重要举措之一,可促进企业减少能调资源消耗和污染排放,推动水泥等行业化解产能过剩矛盾,促进水泥、电力、钢铁等传统行业绿色转型,促进企业内部资源优化配置、区域产业共生、物质资源价值再造,实现企业与城市和谐共存。

  本次论坛将结合国家宏观政策背景,邀请相关领导、行业资深专家和领军人物出席,一同探讨工业窑炉协同处理固态废料标准规范、技术路径及商业模式,推广最佳可行技术和最佳环境实践,助力行业发展。

  截至目前,已有超过百余家水泥、钢铁、火电、炼油、煤气化、烧碱等企业,协同处置技术及上下游配套设备厂家等的报上自己的姓名去参加,预计会议规模将达到300人。

  冠名赞助、协办单位、支持单位、晚宴赞助、会刊封面、插页、企业专场活动申办和实物赞助请联系会务组商洽。

  本次论坛邀请了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生态环境部固态废料与化学品管理技术中心、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西南石油大学、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德阳市人民政府、德阳市生态环境局等单位相关领导和资深专家,以及华能、宝武、金隅、海螺、红狮、华新、金圆、中材、国能、诺客、壹鸣等行业有突出贡献的公司齐聚德阳,一同探讨中国工业窑炉协同处置行业的发展机遇和路径。

  本次论坛集合了水泥窑、电力行业燃煤锅炉、钢铁冶炼窑炉、陶粒窑、水煤浆气化炉、有色金属冶炼炉窑等不一样工业窑炉协同处理固态废料有关技术及项目运营案例,并有颠覆性的垃圾焚烧飞灰即时循环处理技术和方法,以及数智化提升固危废协同处置企业产能利用率等内容,为推动水泥等行业化解产能过剩矛盾,促进水泥、电力、钢铁等传统行业绿色转型提供参考。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态废料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在本次会议期间,将分别就其牵头制修订的《水泥窑协同处置固态废料污染控制标准》和《燃煤锅炉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召开专题讨论会,征求行业企业对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制修订建议。

  3月两会期间的一份《关于保障危险废弃物处理行业健康发展的提案》(初稿)提到目前传统的危险废弃物焚烧处置行业的发展受到水泥行业无序发展的干扰不利影响,引起业内人士争议,部分专家甚至提出限制水泥窑协同处置危废种类,对水泥窑协同处置的全过程加强监管等措施。本次会议将就水泥窑协同处置行业企业面临的困境与困难进行探讨,为行业发声,纠正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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